因为信仰(七)
何罪之有
时光之车原路返回到庭审现场。
审判长在询问了上诉人和公诉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之后,由审判员宣读了律师授权委托书。
审判员:“辩护人李文堂,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艾力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而后,审判长宣布:“经审查当事人及其诉讼辩护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王新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26日作出﹝1990﹞新法刑判字第12号刑事判决,本院已于1990年4月25日以﹝1990﹞法刑上字第29号刑事终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新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新法一直不停申诉。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遂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石刑申二字第00058号再审决定,本院已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赵龙坡、吴彦峰和我组成,审判长由我担任,书记员为于冰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等项规定(第242条第2项、第252条的规定)今天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再审……。
审判长:“上诉人,你对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需要申请回避没有?”
王新法:“没有!”
审判长:“上诉人,你在本庭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利,开始进行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状。”
公诉人:“王新法敲诈勒索一案,于1988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并于1988年11月21日移送至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12月10日、12月12~13日间,利用其曾在石家庄水泵厂办理该厂物资被盗案的机会,先后敲诈案犯李羞志现金500元、张大魁现金1500元;认定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2月22日,在石家庄市三路公共汽车上抓获扒窃犯孟武、陈冬(化名),于2月24日敲诈孟、陈现金100元;认定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11月28日,在石家庄市5路公共汽车上抓获扒窃犯朱跃,以将朱交厂处理相要挟,敲诈其现金100元。被告人王新法所为已触犯刑法第154条,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维持原判。”
审判长:“公诉人对起诉状除上面所述外,有无补充陈述。”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上诉人对此有无异议?”
律师艾力涛:“有!”
此时,王新法的战友,原兰州军区司令部军训部高参出身的律师艾力涛,早已迫不及待,手捧陈述材料,针对起诉书的所有指控侃侃而谈,并将近年来历尽艰辛获取到的几十项证据逐个呈现在法庭之上:
……
“证人李芒(化名)在1988年5月10日向司法机关做了第一次证词后,在1988年8月30日,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第二次证词(侦察卷101页):‘送钱以后,到了今年8月份,李羞志对我说,我那次和你一块送钱到水泵厂去,其实当时我没给钱,后来我又去了水泵厂,我自己在厂子里边把借你的那500元钱给了那个姓王的。我问羞志,那你当时为什么对我说瞎话呢,羞志说,我那时怕你老结记这事,我说给了人家了,你也就不用再等着我了,你该办你的事,你就办你的事去吧!问:‘李羞志对你说他是什么时间自己又去水泵厂送的钱吗?’答:‘他没有对我说,我也没有问他。问:‘李羞志把向你借的这500元钱给人家了吗?’答:‘他说他给了,但我没看见他给钱的经过。’
李芒第二次证词又向我们展示了一个让人吃惊的情节——1988年8月,也就是在李芒要做第一次证词的当月,李羞志找到了李芒承认说:‘那天上午和你去水泵厂没有给钱,对你说了瞎话。’
……
新华法院针对卷中存在的问题,于1989年4月1日﹝1989﹞退字第1号函,退回补充侦查。明确要求新华检察院予以补侦:李羞志的证词、日记有矛盾,应进一步查清是什么时间、地点、给王新法款,都是什么票面、各是多少?
从新华检察院第一次补侦卷中看到,李羞志对自己的日记和李芒证词之间的矛盾做了一个解释——承认自己对李芒说了假话,理由是让李芒老跟着跑心里过意不去。想说明李芒知道给钱的事,由于文化程度低,没能写清楚,给王新法款的票面也记不清了。而李羞志证词之间出现的矛盾仍未查清。
1989年8月8日,新华法院针对卷中存在的问题,又发了﹝1989﹞退字第2号函,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同时明确指出:认定王新法构成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应进一步补充。而我们从新华检察院的第二次补侦卷中看到,所谓的补充侦查并无进展,李羞志只是重复了第一次补侦的内容,没有新的证据。
综观全案卷中李羞志的证词,问题和矛盾显而易见:
第一,在李羞志指证1987年12月10日给王新法钱的情节上,一直说是水泵厂保卫科的兰玉田处长告诉他,王新法下午4点才来,而兰处长早在1989年2月24日的证词中就说:‘没有,绝对没有,我不知道他(指王新法)的时间,怎么知道他什么时间来?’
第二,在李羞志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词中,多次说到王新法向王山(化名)要钱,可我们看到的是王山的亲笔书证:‘王新法从未向我要过钱,我也没有给过王新法一分钱,也从来没给李羞志、张大魁说过给不给钱的事’。
第三,在李羞志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词中,多次也提到了王新法向牛大山(化名)要钱,而我们看到的牛大山的亲笔书证是:‘王新法从未向我要过钱,我也没有给过王新法一分钱,也从来没给李羞志、张大魁说过给不给钱的事’。
第四,李羞志在1988年5月11日第一次证词(侦察卷090页)说:‘第二次王新法向李羞志要钱的捎信人是张大魁,但在李羞志1988年8月25日证词(侦察卷080页)中,又改成第二次给他捎信的人是牛大山。而牛的亲笔书证表明:‘水泵厂案我被审查完后(1987年6月底左右),就不在水泵厂干了,王新法也找不见我给李羞志捎信’。
第五,李羞志给他叔伯哥李芒说谎的理由是,老让李芒跟着自己跑心里过意不去,那李羞志给王新法钱后,第一时间跑到其表哥冯海洋(化名)家对冯说谎又是为什么?
2010年4月20日下午,我们找到了李羞志,面对律师,已经添了不少白发的李羞志,尽管已是言不由衷,但仍不失胆大包天之状,他说:“早都扯进来了,也无所谓这会,不就是要给他平反吗,赔偿吗,该我负的责任负就是了,无非最坏就是重判我一回,再追加几年‘鸡蛋’刑,还有什么大不了的。”
22年后的李羞志怕什么?盗窃罪早已服刑了,人也老了,世面也见多了,但他生活早已安定下来了,也是有家有室之常人呀!难道真的就不怕当年诬陷王新法的行为被追究?真的不怕案情越搞越复杂?抑或还是另有隐情?……”
‘啪、啪’。随着两下法槌声响,审判长卜嘉良此时打断了艾力涛律师的陈词,第一次向陈词律师发出警告:‘发言不得脱离或偏离本案,否则,本庭可中止你的发言!’
听了审判长的警告,艾律师方才意识到自己刚才可能感情用事了。于是停顿了少许,调整了一下心态,马上又回到了正题。为了证明李羞志不可能在1987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水泵厂小车库夹道给王新法送了500元钱,他向法官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1987年12月份的值班记录,(申诉卷67~68页),证明了王新法12月10正在值班。这是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马振安留存的、在他去世之前才亲手将值班记录原件交王新法的书证。
第二,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干警张荣爱的书面证明,证明了1987年12月10日,王新法确实在和他值班。并说明了这天是星期四,下午是政治学习,无十分特殊情况的全部参加了这次学习。
第三,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副处长刘贵臣证明(申诉卷49页),证明了1987年12月10日市公安局召开了会议,布置机关抽调干警上公共汽车打现行。
第四,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政保科副科长赵志学的书面证明,证明了1987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经处研究,由赵志学牵头、王新法负责抽调企业保卫人员组成反扒小组,执行上公共汽车反扒任务。组长赵志学那天正好安排王新法在处值班室打电话,通知相关企业保卫科(处),落实抽调反扒人员。对此,赵志学还附上了保存了多年的笔记本为证。
第五,石家庄市汽车制造厂参加反扒人员李宝元证明(申诉卷50页),证明了1987年12月10日上中班(下午4时至晚上12时),在当天下午5时30分许,接到保卫科通知其参加反扒小组的指令。说明王新法12月10日下午4时许后,确实在执行赵志学让王新法电话通知企业保卫科(处)抽调反扒人员的安排。
第六,石家庄市公安局政治部签发的《集体记功审批表》(新华法院第一次退补卷161~163页)。证明了1987年12月10日至1988年12月13日,赵志学、王新法、董兆兴、范树森、李宝元、魏笑农、魏明智、赵少龙八人组成了这个反扒小组,且功勋卓著,共抓获了72名扒窃人员,破获案件53起。
第七,石家庄市水泵厂小车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申诉卷52页),证明了小车库开工期是1987年8月9日,竣工验收是当年11月30日。而李羞志1988年5月11日证词(侦察卷)089页)、1989年12月28日证词(新华法院第一次退补卷141页):‘1987年6月22日走的(接受审查),7月初回家的,我在被审查出来后,就不在水泵厂干了”。说明了车库改造李羞志是不知道的。同时张大魁所言,王新法告其家的地址并画图的情节根本就不存在。
第八,石家庄水泵厂小车库改造后的现场照片(审诉卷53页),证明改造后的小车库,后面的夹道已被堵死,代之的是一天24小时不离人的小车司机值班室。
第九,我与李羞志的谈话录音,证明了李羞志承认没有证据和证人证明给了王新法钱,且言不由衷地表明了应该给王新法‘平反、赔偿’,甚至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九条,足可证明所谓李羞志被王新法勒索500元钱纯属虚构,且不排除故意报复办案民警之嫌。
让我们再看看张大魁的1500元是怎么被勒索的吧!
张大魁在1988年8月25日证词(侦查卷107页)说:‘后来王新法又多次来水泵厂,单独找我和李羞志’‘从那以后王新法隔三差五就找我一次,他那时天天去水泵厂,我们在水泵厂那盖车库(车库改造期限是这年的8月9日至11月30日),几乎天天碰上,王新法动不动就把我们叫过去,问我钱准备好了吗’。
李羞志在1988年8月25日证词(侦查卷078~079页)说:‘1987年6月被审查,7月初被放了回来……。我出来后,干了一星期就不干了’。而他在这年此前的5月11日证词(侦查卷089页)说:‘去年6月份因盗窃,在水泵厂受审查9天……,6月22日走的,7月初回家的,我出来后就没有在水泵厂干了’。前已有述,此时,张大魁一直在水泵厂干,那么假使王新法要敲诈张大魁的话,那还何必要通过李羞志来实施?还有后面所谓的‘路线图’‘下着小雪’‘鬼魂再现’等细节证词,显然都是牛头不对马嘴的。
新华法院针对卷中存在的问题,在1989年4月1日发了﹝1989﹞退字第1号函,再次退回补侦,要求新华检察院:应查证王新法1987年12月12日在干什么,以印证张大魁证词的真实性。但实际上张大魁后来并无新的证据。1989年8月8日,新华法院又发了﹝1989﹞退字第2号函,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新华检察院于1989年8月30日,对张大魁进行了讯问,张在回答时,只是将画‘路线图’的时间由‘头一天’改成了‘头两天’。这显然又在撒谎。
为了证明张大魁指控王新法敲诈其1500元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我们在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言:
第一,石家庄市公安局王新法的直接领导、二处副处长刘贵臣,在1988年8月31日证明:‘经研究决定,从1987年7月底王新法、孟起房、周光辉回处工作……。9月下旬又派王新法协助内燃机厂和第一橡胶厂开展破案工作,王新法当时已另有两起两处待破案件在身;在(审诉卷49页),证明了1987年12月10日这天正好市局召开会议,部署市局机关干警上公共汽车打扒窃,王新法作为当时二处的主力队员,不可能不参会,不可能去干别的事;同时,证明了1987年12月11日上午或是12日上午9时许,不是在开会,就是在落实上车反扒工作。不可能再去水泵厂找张大魁,更不会‘天天碰上’盖车库的张大魁。也不可能再去找早已处理了的李羞志。
第二,石家庄市焦化厂公安科干警范树森1989年2月23日的证明(新华法院第一次退补卷186~187页):‘我参加了市公安局二处的反扒小组,从始至终和王新法、董兆兴三人一组在一起,每天早晨8时上车,一直工作到傍晚六七点钟左右,几乎没有休息过一天,我不但从未发现王新法有违法行为,反而觉得这个同志工作大胆认真,责任心强。在次日的调查证明中,范树森还补充说:‘12月11日上午科长告诉我要打现行……。让我第二天上午早8时到水泵厂集合……。刘贵臣副处长传达了市局的精神,进行了分工,我和王新法和董兆兴三人一组,这天肯定是12月12日,我们从早到晚在一起,包括吃饭时间都是这样。’
第三,石家庄市热力煤气公司保卫科干部董兆兴在1989年2月24日的证明材料中说:‘1987年12月11日,王新法开着摩托车到所里找我……。他让我第二天早上到水泵厂保卫科开会。12日早上到所里交代了工作后,就赶到了水泵厂,这时会已经开始了,副处长刘贵臣正在讲话……。我和王新法及范树森在一个组,我们始终在一起,直至天黑得看不见了……。从没有发现王新法有什么不妥,这人能干,为人正直,有事业心’。
第四、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在1988年2月16日日为董兆兴开给华北机械厂、为魏笑农开给动力机械厂的补助信(新华法院第一次退补卷161~162页),均证明了1987年12月11日至1988年2月16日王新法同上述两人在一起打现行……。
第五、我们调取的石家庄市气象台1987年天气资料(新华法院申诉卷60页)可证明12月除30日有一点零星小雪外,其余20日前全是晴天,下旬以晴天为主,24日为多云天,所以张大魁在前述证词中描述的‘下着小雪’纯属无稽之谈。
第六,2009年9月28日,王新法从灵寿县杨朱乐村委会取得的调查证明,证明了王新法的姑父杨拴福早于1976年1月29日就已病故。怎么可能在1987年12月12日左右来到石家庄的王新法家,除非‘鬼魂出窍’。
第七,1990年2月26日,我们调取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1989年9月15日作出的﹝1989﹞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张大魁、李羞志目无国法,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李羞志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王新法)犯罪,有立功表现,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判决如下——判处张大魁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李羞志有期徒刑5年……’。这不仅证明了李和张案是由王新法为主的亲手经办的此案,而且还挑明了李羞志在所谓的检举揭发王新法案中有立功表现……。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这不但说明了李和张对王新法恨之入骨、伺机报复之说完全成立,而且还似乎暴露出了一些什么见不得光的‘隐情’。
第八,原石家庄水泵厂保卫处长唐志华早有证明:张大魁和李羞志,一直以来就对王新法当年侦破他们的盗窃案耿耿于怀、恨之入骨,但即便如此,张大魁还是承认了他是去过一次王新法家,而且是与李羞志一起去的,是想讨个说法的,路线图一说,他也矢口否认了。对此,我们在2010年4月21日找到了张大魁谈话,录音佐证了唐志华所说为实,他承认王新法在盗窃案中对他处罚太狠,对他确是仇恨,但否认给过王新法1500元钱,而且主动说起给王新法案平反没有意见,最后还讲到对李羞志的做法有些怨恨了。
新华法院在1989年8月8日﹝1989﹞退字第2号函中明确指出:一是李羞志和张大魁在给王新法钱的情节上有很大矛盾,应予以排除;二是认定王新法构成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应进一步补充。此后,李羞志和张大魁的证词总是颠三倒四,扯不清,理还乱,所谓的补侦并无进展,亦无新证;纵观全案,李和张二人,除供证矛盾、证证矛盾外,他们一起去王新法家‘送钱’,就凭这一次‘送钱’的印象,就对王新法家的布局、摆设描述得如此精确,几乎是一件不漏,用心之极,这说明了什么?难道真有什么见不得光的‘隐情’?
让我们回到开头,看看王新法是否分别敲诈勒索过证人朱跃的100元现金否?
新华法院在﹝1990﹞新法刑判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写道:‘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11月28日,在石家庄市5路公共汽车上抓获扒窃犯朱跃,以将朱交厂处理相要挟、敲诈其现金100元’。此后,市中级法院在﹝1990﹞法刑上字第29号维持了原判。令人遗憾!
2010年3月20日,我的同行李文堂和关永旺亲去河北省儿童医院,找到了这个早已重新做人的朱跃取得了如下笔录。
问:‘1987年你给过王新法钱没有?
答:‘没有,肯定没给过,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当时我气的不行,凭什么给他钱!’
问:‘他们怎么隔了那么长时间才找你呀?都是怎么说的?
答:‘具体记不清了,找我的时候就简单问了几句,老是问我一句话,他(王新法)是不是要钱了?我就说了一句,是!向我要了,但是我能给他呀!他们记的东西也没有让我看,就让我签字按手印,签了字就拉着我去辨认了(1988年9月27日辨认笔录载明:当时共从监所提出5名嫌犯,从东至西第3名为王新法,经朱跃辨认:觉得第3名或第5名像王新法)。
问: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答:我当时害怕得要命,很快就签了,也没有看,不知道(结果)?我愿意为他澄清!哪怕是法庭!
……
至于指控王新法勒索陈冬、孟武的100元,除了新华法院的退补函外,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副处长谢世奎也出示了证明材料,证明了王新法向陈冬索要100元亦是无凭无据,信口雌黄。
至此,王新法是否‘敲诈’了李和张二犯、孟和陈二人和朱跃的钱款,或说是否‘索取’了他们贿赂,已经十分明了;同时,我们要说的是,这种告与被告、证与被证,小偷与警察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说小偷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请本庭特别注意!
审判长:“公诉人,你对上诉方所提证据有无异议”
公诉人:“有”
审判长:“有何异议?”
公诉人:“上诉方所呈现的全是书证言证,请问有无证人上堂?”
审判长:“上诉方有无证人上堂?”
李文堂:“有”
审判长:“传证人到堂!”
此时,原石家庄市公安局二处政保科副科长赵志学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淡定地走到证人席前立正,拟接受质询。
公诉人:“证人,你能证明1987年12月10全天都与王新法一起开会、一起工作到深夜吗?
赵志学:“能够证明,我在案卷中的证词完全属实!”
公诉人:“你愿为你的证词负法律责任吗?”
赵志学:“愿意!我们在一起工作了几年,我很了解王新法,他那几天的工作都是我一手交办的,他那时每天忙于抽调警力或上车反扒,抓捕审讯,送监关押等打击处理工作,哪有什么精力去想别的,在此我不想多说他是如何埋头工作的,只想简单地说一下他为了抓住进入他视线里的每一个‘贼’,他已身上多处负伤,如今,他十个手指伤残过八指,鼻梁骨两次被打折;两眼泪腺线被扯断,虽已缝合,但病痛仍在;左膝、右踝落下了创伤性关节炎。我们局里的很多同事都知道。自他转业到我们二处,几乎每年都是处里和局里先进典型,立功受奖,也每次都少不了他,这至少能够证明他曾是一个非常求上进的人,一个具有英雄情结的人民警察……”
话到此处,审判长第二次敲响了法槌,及时打断了“偏离”证言主题的赵志学发言。然后,审判长问公诉人还有无新的提问,公诉人说:“有”,并问上诉方还有没有新的证人,此时,律师李文堂说:“有”
审判长:“传证人到庭!”
一会儿,只见石家庄市热力煤气公司保卫科干部董兆兴稳步走向了证人席,随时准备回答提问。
公诉人:“请你说说1987年12月12日这天,你除了与王新法在一起开会、工作,还干了些别的什么?”
面对公诉人突然提出的这样一个既不偏题也非正题的问题,着实让证人董兆兴一时成了个丈二和尚,停顿了好一阵儿,他才反应过来,赶紧回答道:“我们那天就一直忙着开碰头会和上车反扒呀!好像没干什么别的事?”
公诉人:“是不是忘了最重要的事,说下去!”
董兆兴:“啊!我想起来了,那天傍晚七点多,我们在一起吃过晚饭后,他开着我们组里的那辆边三轮,把我先拉到了他家,说是要送几兜白菜给我,他还真从他家拿下了四兜白菜甩给我,尔后,开着那辆破三轮将我送回到公司宿舍了。这尽管是件儿小事,但我一辈子都记得起来的!”
审判长:“还有新的问题吗?”
公诉人:“没有了!”
我本善良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律师李文堂:
审判长、审判员:通过阅卷和多次庭审已知,本案是一个没有上诉人供述就认定上诉人有罪并判处以刑罚的案件。根据1979年刑法第35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本案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实,被告人本应无罪。
第一,一审刑事判决查明的‘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12月间,利用其曾在石家庄水泵厂办理该厂物资被盗案的机会,多次找到该案案犯李羞志、张大魁,以要挟恫吓的手段敲诈李和张二人现金二千元’,是李羞志和张大魁为陷害申诉人故意编造的谎言。
一是时间上说谎。李羞志称:‘1987年12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在石家庄水泵厂给了王新法500元钱’。但申诉人当天与市局二处处长张玉民、干警张荣爱值班。有二处马振安排班记录和干警张荣爱证明材料为证。当日下年五点左右,张玉民交给申诉人组织人员上车反扒任务,有二处副处长刘贵辰1989年5月2日的证言、市局政治部1988年3月15日签发的《集体记功审批表》、汽车制厂保卫科参加反扒人员李保元、焦化厂公安科李九保副科长证言和当时二处反扒小组负责人赵志学的证明材料为证。
张大魁称‘在去王新法家头一天下午,即1987年12月12日,王新法给我画了去他家的草图’。但市公安局二处刘贵臣处长、市公安局二处1988年2月16日给华北机械厂、动力机械厂保卫科开的关于给抽调反扒人员如何补助的信,及律师调取的与申诉人一同反扒的范树森、董兆兴证言均证明:申诉人当时正在紧张开展反扒工作。
二是地点上说谎。李羞志称:给申诉人钱的地点是水泵厂车库后面一个夹道里,并说那‘背的不行’。以前的车库后面的确是个背的不行的夹道。但李羞志198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就离开了水泵厂,水泵厂于8月9日开始车库改造。水泵厂《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改造后的车库现场照片证明:李羞志说给钱的时间,车库后面早已是一个宽敞和开放的地方,并不是一个背的不行的地方。
三是见证人上说谎。李羞志提供的日记记载:‘1987年12月10日下午有李芒作证’。但李芒在庭审中出示的证言证明:‘在一天上午和李羞志去了水泵厂,羞志说给钱了,我没见。下午我没有去水泵厂’。李羞志在证言中也承认自己日记上记得是瞎话。
四是情节上说谎。张大魁还称:‘王新法给我画图时,我正在南门西边盖车库’。但水泵厂小车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在此之前车库早已竣工;第三次开庭时,张大魁把画图时间由‘头一天’改成了‘头两天’,把画图的地点由‘车库门前’改到了‘篮球场上’,把申诉人‘让李羞志找我’,改成了‘王新法直接叫我’。
五是天气上说谎。张大魁称:‘王新法给画图的那天正在下小雪’,但石家庄地区气象局1987年12月气象资料证明,当天、以及当月30日前都是晴天。
第二,一审判决查明的:‘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2月22日在石家庄市3路公共汽车上抓获扒窃犯孟武、陈冬,以私了的形式于2月24日敲诈孟、陈现金100元’的事实,矛盾重重,不能成立。
一是供证矛盾。虽然孟武、陈冬证明申诉人向其索要100元现金,但申诉人始终否认向其索要100元现金。
二是证证矛盾。陈冬证明的与孟武有关的情节,孟武相却证明,是在人民公园到省医院之间的路上,何将钱交给陈,但并没有见给申诉人。
以上证据之间的矛盾,由1989年4月20日新华检察院调取的当时参与调查的市公安局二处副处长谢世奎的证言所证明。
第三,一审判决查明的:‘被告人王新法于1987年11月28日,在石家庄市5路公共汽车上抓获扒窃犯朱跃,以将朱交厂处理相要挟,敲诈其现金100元’的事实,只有身为窃贼的朱跃一人所证,其证言显然是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跃在被申诉人抓获后,在证人、物证和书证面前承认自己是窃贼。但在公安调查申诉人敲诈事实面前,又不承认自己是窃贼,显然是对申诉人的恶意报复。
第四,申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自己有任何敲诈勒索行为,一、二审判决书在认定申诉人有罪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判决书更没有阐明判决依据的是那些证据。法庭采信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案件处理结果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本就不该适用。实际上一、二审判决,根本不看有没有证据,根本不审查证据的真伪,更不排除证据本身存在的矛盾,不讲证据确实充分,就主观随意的认定申诉人有罪。
第五,申诉人当时是公安干警,按刑法规定:干警是构成犯罪的特殊主体。申诉人的‘敲诈勒索罪’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 上诉人负责侦办的李羞志、张大魁盗窃案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大魁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李羞志5年。上诉人与这些证人之间无疑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当年负责捉贼,这些为逃避责任或者嫁祸于人的贼,当然要贼喊捉贼,以报一箭之仇。如,2010年4月21日上午,张大魁在艾力涛律师与其谈话的录音中,就承认对王新法非常仇恨,称‘当时他治俺们落到现在’,‘就应该整他,要我说这会应该整他!’。李羞志亦称:‘把我扯进去也无所谓了,无非就是再追加几年鸡蛋刑吧!’,‘有什么大不了的’。他们就是这样毫不掩饰对上诉人的仇恨的,这样的证人证言,难道不应引起法庭的怀疑与警觉吗?应该采信吗?根据当时的《刑法》第1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规定,即便申诉人敲诈,也只能定受贿罪。但判决不依法而随意认定申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瞎判、错判。
第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所谓判决采用的‘证言’,其实就是十足的‘四无产品’,即无确定的地点、无确定的时间、确定的过程和情节,除上诉人负责侦办的盗窃犯证言外,就再无其他直接的证据。而这种在政法协调、司法干预下,作出的﹝1990﹞新法刑判字第12号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判决,也是典型的糊涂法官审判的糊涂案件。
‘有错必纠’是我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则和光荣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本着这样的司法原则,防止和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尤其是近些年,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一批冤假命案能够得已纠正,就充分地说明这一点。但是正义不能总是迟到,很多冤假错案当事人因承受不了如此重大的不白之冤早已含冤九泉,这样的教训实在是太深刻了。申诉人王新法从未做过有罪供述,从未违法上访,从未放松自己对党对人民和对法律的信仰。
至今上诉人申诉了22年,是时候给蒙冤者一个交代了,给社会一个说法,还法律以公正,是我们的责任与担当。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敲诈勒索罪,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应予推翻,纠正错案,改判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清白。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权至高无上法制理念。
我的发言完了,审判长!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尽管此案不属重特大刑事案件,但由于此案原审至今年代久远,加之此案错综复杂,牵扯面广,为慎重起见,本合议庭决定将此案今天庭审情况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裁定,择日宣判。全体起立,现在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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